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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房产,也可约定为夫妻共有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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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赠予合同法定继承房产分割个人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也可以约定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当夫妻一方死亡,健在的另一方配偶如果按照法定继承,享有和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均等的继承份额。

李某甲与其妻聂某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儿子李乙和女儿李丙。聂某于年7月12日出资购买了云湾村六组同村居民肖某①宅基地一份。后李某甲、聂某因性格问题于年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3月31日,聂某出资购买了位于②襄阳市樊城区沿江东路1号1幢号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襄阳区字第XX号,所有权人为聂某。年聂某、李某甲原有的位于云湾村房屋被拆迁,聂某、李某甲在拆迁后置换的宅基地上,③修建了现有的云湾村六组号的五层房屋。年11月22日二人办理了复婚手续。

年1月15日,聂某因病重,为避免其病故后引起财产纠纷,便与李某甲作为共同赠予人与李乙、李丙签订了赠予合同。合同约定:“赠予人:李某甲、聂某;受赠人:李乙、李丙。李某、聂某现有房产两处,(一):襄阳县土产公司家属楼住房一套(号房屋),面积80余平方米,两室一厅。(二):云湾村自建房一栋(号房屋),五层,每层三间,平方米。我们自愿把三楼四楼两层赠给其子李乙;二楼五楼赠给其女李丙。即日起李乙、李丙具有受赠房产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另外,因盖房所借外债,先用宅基地变卖后所得价款抵债,其余不足部份,用聂某的医疗补助等费用填补,再有不足,由李某、李乙共同承担。”赠予人李某甲在合同上签字,聂某因病重视力完全丧失,未能在合同上签字,受赠人李乙、李丙,证明人聂甲(聂某姐姐)、付某(聂甲女儿)在合同上签字。年2月26日聂某因病去世。聂某去世后,儿子李乙将宅基地出卖,偿还了聂某因建房向聂甲、池某的借款。

然而李某甲、李乙、李丙三人为财产分割,引发家庭纠纷,李某甲、李乙于年5月18日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李某甲享有位于樊城区沿江东路1号1幢号房屋所有权的1/2份额,剩余份额由李某甲、李乙、李丙平均继承;2、确认李某甲享有位于襄州区云湾村6组号房屋一层的所有权、李乙继承该房屋三、四层的所有权、李丙继承该房屋二、五层的所有权。

被告李丙辩称,土产公司房屋(樊城区沿江东路1号1幢号房屋)系聂某在与李某甲离婚后取得的,系土产公司福利分房,李丙、聂某均系土产公司职工,该房应属李丙、聂某共同所有,或者是聂某婚前个人财产;云湾村号房屋系李丙与其丈夫共同出资修建,不属于聂某的遗产。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审理认为:樊城区沿江东路1号1幢号房屋和云湾村六组号房屋是原告李某甲与聂某的共同财产。原告李某甲请求确认其享有位于樊城区沿江东路1号1幢号房屋所有权的1/2份额,剩余份额由原告李某甲、李乙、被告李丙平均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请求确认享有位于襄州区云湾村6组号房屋一层的所有权、原告李乙继承该房屋三、四层的所有权、被告李丙继承该房屋二、五层的所有权的主张,符合被继承人聂某生前所订立的赠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享有位于樊城区沿江东路1号1幢号房屋所有权的1/2份额,剩余1/2份额由原告李某甲、李乙、被告李丙平均继承;二、原告李某甲享有位于襄州区云湾村6组号房屋一层的所有权、原告李乙继承该房屋三、四层的所有权、被告李丙继承该房屋二、五层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元,原告李某甲、李乙各承担元,被告李丙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为聂某、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双方诉争的云湾村六组号房屋是在聂某、李某甲原有房屋拆迁后置换的宅基地上建造,并有证人聂甲、池某关于聂某为建房向其借款的证言证实,被告李丙辩称该房屋系其与丈夫王某建造、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支持,李丙提供的证人也只证明其在现场监督负责建房,不能证明该房系其所有,故对被告李丙此项辩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李丙辩称樊城区沿江东路1号1幢号房屋系土产公司福利分房,应属李丙、聂某共同所有的主张,因襄樊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申报审批表登记的购房人、该房平面图的产权人均为聂某,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是聂某一人,故对被告李丙辩称该房屋是其与聂某共同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被告李丙辩称赠予合同没有聂某的签名,不能证明聂某订立了该合同;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于年1月15日订立,年2月26日聂某即因病去世,且综合证人聂甲、付某证言可知,合同签订时聂某确已病重,除此之外,李某甲、李乙、李丙及证明人付某、聂甲均在赠予合同上签字,同时各方均保留合同一份,因此可以证明该合同系聂某、李某甲、李乙、李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

最后,聂某、李某甲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取得的位于樊城区沿江东路1号1幢号房屋和云湾村六组号房屋,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即使是聂某婚前个人财产,年11月22日,聂某、李某甲办理了复婚手续。年1月15日的赠与合同也载明“李某甲、聂某现有房产两处……”,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故应视为聂某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处分,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对于号房屋,因为聂某、李某甲作为共同赠予人与李乙、李丙已经订立了真实有效的赠与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分,即李乙继承该房屋三、四层的所有权、被告李丙继承该房屋二、五层的所有权,李某甲享有位于襄州区云湾村6组号房屋一层的所有权。对于号房屋,因为没有遗嘱,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李某甲该房屋所有权的1/2份额;剩余1/2份额,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甲、李乙、被告李丙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享有均等的份额平均继承,即一人享有1/6的份额。换句话说,对于号房屋,李某甲享有的总份额是1/2+1/6=2/3,李乙和李丙则分别享有1/6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作者│张涛周琼(易居房产律师团队)

单位│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声明:本文由易居房产律师团队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实际办案情况整理而成(部分资料来源于互联网)。本文仅作学习、交流之用;禁止商业用途,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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