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定案例赏析
:
客观情况错综复杂,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否定公司人格?否定公司人格应具备哪些条件,难以一概而论。美国学者甚至将刺破公司面纱比喻成闪电和抽奖,属于随机事件,无章可循,难以预测。(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载《中国法学》年第2期)据研究,我国公司法自年引入刺破公司面纱法律依据后,法院约在63.04%的案件中刺破了公司面纱,刺破率明显高于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且刺破案件的数量稳步增加,法院似乎正在越来越多的情形下允许刺破面纱。(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年第1期)
《九民会议纪要》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滥用行为进行了抽象概括,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10来种具体情形,很显然一个否定公司人格案中不会同时具备这10来个因素,具备了其中几个因素也不一定就会否定。因此,这样的罗列只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并不能给具体的判决提供现实指导意义,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完善还是需要司法案例的不断积累。
湖北通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天津国泰恒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案 号: ()最高法民申号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日期: 年09月05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通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国泰恒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国泰横跃投资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市滨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益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天津燕化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襄樊市公信力会计事务所。一审第三人:湖北道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湖北通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通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国泰恒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泰公司)、湖北国泰横跃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泰公司)、天津市滨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益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燕化科技有限公司、襄樊市公信力会计事务所、一审第三人湖北道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道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湖北通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理由如下:1、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的股东虽同属天津国泰公司和湖北国泰公司,但两个公司投资经营的高速公路不同、主管部门不同,两公司业务范围有本质的不同,不构成业务混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相同即认定两公司业务混同,是混淆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与业务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2、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财务不混同,湖北道广公司成立在先,收到注册资本也在先,湖北通顺公司的实收资本全部是其股东出资而来,从来没有直接从湖北道广公司处而来,湖北道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认定了湖北道广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由湖北道广公司的股东在抽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湖北通顺公司股东向湖北通顺公司出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两公司的财务混同是指两个公司的财务无法区分,财产区分不清,而在本案中,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仅在直接经济往来仅为万元的情况下,就认定为两公司财务混同,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湖北通顺公司认为原审生效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范的主体为公司及公司股东。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并非公司与公司股东,而是同属于相同股东的“兄弟公司”,对于同属相同股东的“兄弟公司”如构成人格混同是否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该案中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判决,要求“兄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于对该条款作了扩大解释,扩大了该条款的使用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原审法院未经授权自行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大解释,任意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进行判决,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未按法律规定要求自行回避,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事实清楚。1、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业务混同事实清楚。湖北道广公司与湖北通顺公司分别成立于年8月13日、年12月17日,且均在湖北省境内设立并经营,公司股东均为天津国泰公司与湖北国泰公司,经营范围也均为与高速公路相关的投资及经营管理。两公司先后由相同股东设立登记,实属投资人相同及经营范围相同的关联公司。2、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财务混同事实清楚。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证据,湖北道广公司在注册资金验资完成后通过内部集团公司将验资款转入湖北通顺公司账户,证明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存在注册资本金混同。本案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属投资人相同的关联公司,二公司万元交易无任何付款合同依据,且湖北通顺公司在收到款项次日即将该笔资金用于公司项目资金支出。湖北通顺公司无偿接受该笔资金,实属与湖北道广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虚构交易转移资金,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两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财务混同。原审法院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事实清楚。二、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湖北通顺公司在原审中,均认可其与湖北道广公司系相同股东的“兄弟公司”,实际上两公司人员混同、经营范围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相当,因此,原审法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人格混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关于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问题。首先,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情形。经查,湖北道广公司与湖北通顺公司分别于年8月13日、年12月17日在湖北省境内成立,两公司股东均为天津国泰公司与湖北国泰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且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在两公司之间交叉领取工资及报销公务费用的事实清楚。湖北通顺公司在二审上诉请求中也提出,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部分高管人员交叉任职,作为控股股东兼任子公司高管是市场惯例。因此,原审认定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有事实依据。其次,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存在经营范围混同情形。湖北通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项目投资及管理,湖北道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麻竹高速公路襄樊段一期工程投资建设、经营、养护及沿线附属设施的开发、经营。虽两公司投资经营的高速公路具体项目不同,主管部门不同,但两公司的股东相同且均在湖北省境内设立并经营,投资经营的对象均与麻竹高速公路相关,原审判决认为两公司经营范围均为与高速公路相关的投资及经营管理,属于实际投资人相同及经营范围相同的关联公司并无不当。再次,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存在财务资金混同情形。原审查明湖北道广公司设立时,作为股东的天津国泰公司及湖北国泰公司投入注册资金,在验资后通过其他集团内部关联公司连续转账并返回两股东账户,两股东又在湖北通顺公司设立时作为股东出资进行注资验资的事实清楚。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在成立后,两公司资金存在通过集团内部公司账户随意调动的情形且数额巨大。湖北通顺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实收资本全部是其股东出资而来且湖北道广公司于年2月2日转入湖北通顺公司的万元为预付材料款,两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并提供()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号及()鄂黄冈中民二重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判决系在湖北道广公司与湖北通顺公司的纠纷中,针对当事人的诉求所做判决,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的认定。因此,根据天津国泰公司与湖北国泰公司存在分别向湖北道广公司及湖北通顺公司出资验资的事实及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的资金存在通过集团内部公司账户随意调动的情形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为两公司财务资金混同并无不当。最后,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公司的独立人格体现在公司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湖北道广公司与湖北通顺公司在人员、经营范围及财务资金方面出现实质上的混同,违背了独立法人应贯彻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严重影响湖北道广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为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并无不当。关于原审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解释中应当遵循解释的基本原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文义来看,其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但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主要是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致,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利益受损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表现。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符合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表征因素与实质因素,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为湖北通顺公司对湖北道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湖北通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未按法律规定要求自行回避,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经查,湖北通顺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审理程序中未主动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且本案二审合议庭成员不存在法定回避情形。湖北通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湖北通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通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慧卓审判员 杨立初审判员 刘京川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 金 悦书记员 武 迪法律人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