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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天佐农牧有限公司诉沅江市畜牧局畜牧

襄阳市天佐农牧有限公司诉沅江市畜牧局畜牧行政管理(畜牧)行政判决书

编辑:孙继承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案号:()沅行初字第70号。

经审理查明,年12月11日,沅江市南大膳镇合利红村的养殖户邹国华向被告沅江市畜牧局举报,自年6月份来,经沅江市草尾镇饲料经销商杨卫东介绍,其饲养的洋鸭食用原告襄阳市天佐农牧有限公司生产的肉鸭前期配合饲料后出现大量死亡,要求检测部门检测饲料是否合格。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生产的饲料进行抽样检测,经湖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湖南省畜禽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原告生产的批号为1112的肉鸭前期配合饲料为不合格产品。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生产不合格饲料事件立案,经领导审批后于年1月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收到事先告知书后进行了书面陈述、申辩。年1月17日,被告作出沅牧饲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上述饲料产品;2、没收原告在被告辖区内违法经营产品的违法所得;3、并处罚款合计元整。另外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襄樊市天佐农牧有限公司,年12月22日变更为襄阳市天佐农牧有限公司。

一、关于行政处罚管辖权。被告沅江市畜牧局系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产品行使监督检查权,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违法行为既包括实施违法行为地,也包括危害结果发生地,原告生产的饲料不合格,造成了被告辖区内养殖户邹国华的洋鸭死亡结果,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

二、关于违法事实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沅牧饲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内容中其中两项:“2、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在我辖区产品的违法所得;3、并处罚款合计元”。原告生产的批号为1112肉鸭前期配合饲料不合格产品,被告没有查明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量、金额,因此并处罚款合计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违法所得金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三、关于处罚决定被撤销后是否可以继续予以处罚。鉴于原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造成养殖户的损失,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被告可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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